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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 | 法律层面浅谈境内信托——家庭财富保护与传承的最佳工具之一

发表日期:2022年01月19日     浏览次数:1496

 

近年来,在国内金融圈刮起了一阵“家庭(族)信托”的旋风,在财富管理领域风声鹤唳。很多超高净值客户其实很早就接触了信托,不论国内或者国外的家族办公室、私人银行纷纷抛出诱人的橄榄枝,期望能在资产保全领域帮助这些客人做到资产的保护与传承。

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经济高速腾飞发展,一跃成为如今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在这期间,搭上国内经济腾飞高速列车的创富一代们,如今却更多的将目光转移到了守富及传富的问题上。这是一个日渐紧急的日程。据权威统计,在未来5-10年内,我国预计有300多万家民营企业面临企业传承问题。

因此这些民营企业家们极度渴求一种高效的财富管理工具来帮助他们实现财富的顺利“交接”。众多金融工具中,信托在我国作为后起之秀逐渐显露出它独特的保护功能。但是社会上对于信托,甚或是家族信托的认知却存在“千差万别”,没有对错,只有认知是否清晰的判别。

首先,一项制度(在此指信托制度)是否合理的前提是是否合法

在我国,信托法律关系已明确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为成文法的方式确认了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经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获得通过,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施行。

显然,《信托法》的生效为信托制度在中国的运行提供了实证法依据。

目前,与《信托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日待完善。且经过多年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相呼应,《信托法》基本实现了与我国民商法体系的兼容。

信托业务在我国得到了高速发展,并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业务。各类信托产品的层出不穷,信托管理资产的规模逐年攀高,种种迹象显示,信托已成为我国高净值乃至超高净值客户在资产保值增值领域的首选金融管理工具。

而为应和这种高发的态势,更多的财富管理机构成立了家族办公室或者私人财富管理办公室为这些客户承担专职家族信托顾问。

“信托”一词虽然听起来有些“高冷”,但许多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理财工具都运用了信托法的法理。除了《信托法》以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慈善法》等法律的原理也都源自信托。因此,信托制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只是在对信托法原理的认知中我们还在摸索和探寻。

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

由于信托制度的设立独特性,使得信托法律关系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确定有一定的复杂理解,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信托法》中法条的解读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让我们回归到最基本的法条定义。

《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这里的“委托给受托人”即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

通常,信托法律关系生效必须具备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样的要件。受托人基于此享有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依据《信托法》与信托文件取得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管理、运用与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信托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一种权能受到限制的所有权限制的依据主要来自《信托法》的明文规定与信托文件的约定。

因此,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并不能“任意妄为”,而应当受到信托目的的制约。委托人的意愿是通过信托目的的设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尊重和实现。

同时,信托财产虽然在受托人名下,但是信托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不属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一旦受托人破产或解散,信托财产不会被受托人的债权人追索,也不会被受托人的股东分割,而自然人受托人即便死亡,信托财产也不会列入其遗产范围。

而关于受益人的权利,《信托法》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受益权是《信托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受益人可以基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权取得信托利益。并且通过信托文件的特别约定,可以限制受益权的转让、清偿债务或继承,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委托人信托目的的实现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与处分,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法律关系清晰,同时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一物一权”主义。通过我国法律的设计,已经使得信托财产的归属得到了明确的安排。

不仅如此,我国民法总则也在法律层面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了“行为规范”确认,肯定了信托的行为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我们知道,在我国设立家庭(族)信托,通常的目的是为了将财富进行更安全、更高效的管理,或者是为了将财富更和谐、更久远的传承。

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制度的安全性、专业性和灵活性优势设立家族信托,从而实现财富的高效管理和久远传承。

含有此种目的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因此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且在家族信托具体运行中达成的规避复杂行政程序与部分税收节约或递延的效果,是信托这一合法制度自身的运行特点所形成的,而不是信托目的本身。

在我们当下的实践中,确实一些家族信托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但是根本原因不在于信托制度本身,而是信托文件的内容约定不合法,违反了《信托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

因此只要信托当事人符合一定要求、意思表示真实、信托财产合法确定、信托目的合法,在专业人士指导下设立家族信托,就可以避免此类风险。

同样,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信托文件设计不合法,也一样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虚假信托”,法律效果等同于我国的信托关系无效。

虽然各国法律对于“虚假信托”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但这一风险却一直存在。相对于境内法律,境内财富人士对于境外的法律所知甚少,获得专业支持的难度更大,因此在缺乏知识、经验和指导的情况下,家族信托被认定为无效或虚假信托的风险甚至更高。

因此,无论是境内信托还是境外信托,并无优劣之分,不同的选择仅是源于委托人自身的情况和需求的不同。

境外信托主要适用于具有移民规划、资产境外配置或有企业全球扩张等需求的客户朋友,即便是这些客户,当然在很多时候也需要在境内设立家族信托来结合境外信托,联合帮助客户实现资产的全面管理与保全。

所以,各位客户需要在选择设立信托时,根据自身实际需求和现实情况进行选择,并借助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帮助、指导,最终做出明智的选择。期望每位客户都顺利实现自己的财富管理愿望和诉求。